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1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簡國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參酌被告住所,自應擇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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