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朝福 被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書第
6章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祖培變更為郭明鑑,並經其於民國106年9月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7,965,052元」及「自民國10
6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因被告部分還款,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7,628,89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安邀同訴外人 林培州 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4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87%(現為1.94%)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規定,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4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7,628,899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伊以106年4月24日立法院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899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普通保證約定條款、授權書、存證信函、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12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按兩造之貸款契約書第四章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此,被告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於被告遲延時間內除得收取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但違約金每次最多僅得連續收取9期。從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內即自10
6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即自107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前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不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未清償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約定│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週年利率││├──┼─────┼─────┼─────┼───────┼────┼───────────────┤│1│1900萬元│17,628,899│104年10月1│自106年8月2日│1.94%│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元│日起至124│起至清償日止││1日止,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年10月1日│││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5月│││││止│││1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