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晏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4、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晏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晏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4時19分許,騎乘黃晏汝之媳婦 陳語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趁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 蘇衍真 所有之九重葛及朱槿花之盆栽各1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二)又於105年2月10日3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趁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 周麗姝 所有之蔓性花類之盆栽1盆(價值25
0元,已發還周麗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復於105年4月2日4時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趁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周麗姝所有之狐狸尾竹之盆栽1盆(價值150元,已發還周麗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再於105年8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趁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蘇衍真所有之馬茶花樹之盆栽1盆(價值1,50
0元,已發還蘇衍真),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蘇衍真、周麗姝發覺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晏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衍真、證人即被害人周麗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而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2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所竊得盆栽共3盆(共價值約1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盆栽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盆栽(共價值約400元),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萬元,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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