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6月5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285、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
3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3年8月1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