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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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因未帶安全帽且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王文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外套口袋取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1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
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2號、第960號、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4年9月1日始出監),於104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期間非久、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8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現為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未使用之吸食器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尚未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則該吸食器與其本件所犯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無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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