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106年度執字第6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柯皓仁 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定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7月1日晚│105年9月21日某│105年9月19日經││)│間7時許│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9320號│405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實││2083號│2440號│104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決││2083號│2440號│1045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7日│106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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