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告 梁益華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義 ,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變更為賴昭銑,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經賴昭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洋、梁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王志洋、梁益華、王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7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11月27日起算,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13%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又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變更每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自105年12月3日即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362,87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87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俊傑則以:伊並未赴銀行簽約、對保,增補契約之印章,更非伊親自或授權用印;伊於103年間遭人下毒而出現多發性神經病變,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洋、梁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2
日邀同被告王志洋、梁益華、王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7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11月27日起算,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3.13%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又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變更每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自105年12月3日即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362,87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歸戶總數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王俊傑抗辯:伊並未赴銀行簽約、對保云云,惟證人
蔣雅惠 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二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王俊傑在102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是否為你辦理?)是。」、「(問:法官是否可以說明對保手續辦理過程?)這個地點是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我去他們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我在二樓對保,我先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洋、被告梁益華對保,對保完,被告王俊傑從三樓走下來,我核對被告王俊傑的身分證,確認他是本人,請他簽名,完成對保手續。」、「(問:所以契約書上是他本人簽名嗎?)是。」、「(問:請問你們在對保時,有核對雙證件嗎?)對保時只有核對身分證。」,依證人蔣雅惠證詞足證被告王俊傑確於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上簽名,並辦理對保手續,被告王俊傑否認於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上簽名,並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又依本院函查獲覆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6年8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001234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王俊傑自100年4月19日至105年11月11月30日於該醫院服務,自無被告王俊傑抗辯於103年間因遭人下毒而出現多發性神經病變,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情事,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362,87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2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