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邱崑源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張聰園 財產損失,又被告為街友,經濟狀況困難,依其所述,當時係因無金錢可供溫飽,因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出售手機門號,本院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涉犯程度,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查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以500元為代價出售上開手機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第10頁背面),堪認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邱崑源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崑源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以上開電話撥打予張聰園,佯稱係其友人 洪博鴻 ,需款急用,致張聰園陷於錯誤,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鍾俊賓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案外人 楊智勝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84號、105年度偵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嗣張聰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聰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崑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勝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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