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6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1公克,餘重0.3629公克,有該中心97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劉詩品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