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范閔欽 被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榮富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39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案,而原告係於101年3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出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