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王茂剛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為「臺北郵局5-125號」(見原審卷第2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陳報上訴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7巷8號2樓」,並經原審於100年9月19日依職權查悉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呈報狀、100年12月23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記載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號」、「臺北郵局5-125號」,且表明「鈞院通知本人司法文書,請僅單一送達狀載地址」(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而「臺北市○○○路○段○○號」為臺北南海郵局(臺北5支)所在地,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已表明本院通知上訴人之司法文書僅須寄送「臺北郵局5-125號」即屬合法送達,並得據此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查,原判決於101年1月4日送達臺北郵局第5-125號信箱,並由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時33分許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1年1月25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3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