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芷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小可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芷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V小可頌包1只,係屬商標法第83條之應沒收之物,請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將條次變更為第98條並為修正,惟尚未施行)。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4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UISVUITTON」小可頌包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892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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