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亮
林添水孫永光鄭傳裕吳鋒偉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添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孫永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鄭傳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吳鋒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鋒偉之人別資料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另證據部分尚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24頁)。
二、核被告洪昭亮、林添水、孫永光、鄭傳裕、吳鋒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洪昭亮等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及參以被告洪昭亮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9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