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0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北門路右轉進入小東路時,適有由 羅水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正由小東路左轉欲駛入北門路二段,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羅水木因而受有頭頂部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水木撤回告訴,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羅水木不甘受害,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羅水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⑶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⑸現場照片十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羅水木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