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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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鐵皮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5,5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94年8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27,500元,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欠租27,500元,並自95年1月2日起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275,000元
,並自95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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