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
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
欠之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
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
,竟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應繳款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
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上期未收利息八十三元、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四百二十八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
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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