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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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74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