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2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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