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10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嘉義縣○○鄉○○路不詳之網路咖啡店」。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