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6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協商金額為17,492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7,083元,已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且因景氣不佳,公司生意每況愈下,平均收入降為10,543元,故不得已而毀諾,而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繳費通知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學雜費收據聯、臺北縣樹林大同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