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湘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捌柒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湘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物,分係違禁物暨供犯罪所用之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刑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湘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8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並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以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將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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