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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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被告巫玉龍男68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5年度交簡字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緩刑因此遭撤銷,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員鹿路 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瓶(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7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玉龍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0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請審酌被告經3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中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4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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