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益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益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益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被告董益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益泉自民國107年8月11日時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縣府第二行政大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居所。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彰化師大旁,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對董益泉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益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