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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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原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6隻、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共
2.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應更正及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時,隨當場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量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警查扣,並即坦承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於偵查中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始查知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桃園分局」,應更正為「楊梅分局」;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第2至3行原載「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許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明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時,隨當場主動交出用剩之海洛因等各物供警查扣,並即坦認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於偵查中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為憑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可參,再被告尿液經警初篩時僅檢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可參,可見雖經初篩惟猶未查知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極明,是此足徵被告顯係本件施用各類毒品之犯行未被偵查人員發覺前隨先後向警、檢坦供各該情,殊毋庸疑,縱令此前員警已查知其曾有毒品前科,但據此充其量僅或可疑、測容仍有施用毒品之虞,如是而已,究未能謂已獲有合理之確證足恃,自無不然,又被告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謂「如員警查閱小電腦已經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才要求被告提出是否持有毒品,被告則不符合自首之情形」,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混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施用各類毒品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
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各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