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撞及 李允正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被告黃俊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酒10杯後,先搭乘由代理駕駛人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住處,隨後於同日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與長順街口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李允正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俊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允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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