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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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啤酒半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並補充被告林泯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8年及100年間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為搭載同事,而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為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林泯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樟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文德宮內,飲用啤酒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地點,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工作結束後,又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對其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0.5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