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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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盈雨選任辯護人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854號、105年度偵字第12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認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破壞其與 鄭仲良 之感情,且令鄭仲良之前妻認為其係第三者,竟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17樓之10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甲1及如附表所示對象等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甲1及甲1女兒(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甲3、甲4)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另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傳送「寧為玉碎不求瓦全,絕對跟你同歸於盡」之簡訊內容予甲1,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1委由 邱奕澄 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仲良、 周伯彥 、 蘇國豪 、 廖國智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854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84至85頁、他字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20854號卷第100至10
4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19、
14、7、9、16頁、偵字第20854號卷第7頁、偵字第1215號卷第22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甲1之女甲2、甲3、甲4分別係94年12月、99年8月、00
0年00月生,又甲2、甲3疑似遭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1215號卷第5至
6頁),甲2、甲3、甲4於被告乙○○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參佐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簡訊中稱「妳害妳二個女兒被性侵是你的報應」,伊對於性侵案不清楚,但是伊知道 德哥 被設計,伊有跟德哥說伊願意去當證人,伊為德哥打抱不平,伊在簡訊中稱「妳把幼小的女兒往酒店帶, 往陌 生男人堆裡帶」,是鄭仲良跟伊說的,而且甲1小孩很小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所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內容,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甲1之女兒甲2、甲3、甲4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傳送簡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誹謗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甲1及其女甲2、甲3、甲4為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1心有不滿,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竟以傳送簡訊方式誹謗告訴人及其女、恐嚇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及其女名譽,且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可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非無悔意,併參佐被告傳送誹謗及恐嚇簡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甲2、甲3、甲4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持以發送簡訊為本案誹謗及恐嚇犯行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惟因行動電話功能廣泛,顯然非僅專供傳送本件誹謗及恐嚇簡訊之用,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對象│簡訊內容│├──┼───────┼───┼──────────────┤│1│104年8月17日│鄭仲良│妳把幼小的女兒往酒店帶,往陌││││周伯彥│生的男人堆帶,叫 阿豪 土豆 老公││││蘇國豪│。妳跟不同的男人在外面亂搞把││││廖國智│幼小的女兒給 阿德 洗澡被性侵。││││ 張順發 │…古人說婊子無情。三個小孩三│││││個爸爸…。│├──┼───────┼───┼──────────────┤│2│104年8月25日│同上│甲1,妳害妳二個女兒被性侵是你│││││的報應。妳這種貨色跟我談教養│││││,去跟你老母談。看看妳的老母│││││怎會教出一個讓自己幼小的女兒│││││被性侵的破麻…。│├──┼───────┼───┼──────────────┤│3│104年8月28、│同上│甲1,男人不給妳錢,妳就跟人分│││29日││手,跟 龍哥 講得自己多可憐多無│││││辜。三個男人三個小孩,外面的│││││人把妳講得好難聽,是不給你錢│││││你翻臉吧…。聽說有男人在找妳│││││喔因為你騙男人錢。真是不要臉│││││。半夜出去是叫龍哥當綠龜嗎?│││││ 廖仔 住妳家,應該沒做不要臉的│││││事吧…。│├──┼───────┼───┼──────────────┤│4│104年8月29日│同上│甲1,不容易,專門殺豬騙男人錢│││││的女人…德哥的性侵案,我會替│││││他作證因為妳把他當作豬殺設計│││││德哥。妳的壞事真的爆料爆不完│││││~~。外勞啊~騙男人的錢啊~│││││喔還有筆大哥說是妳在銀海對他│││││毛手毛腳…。│├──┼───────┼───┼──────────────┤│5│104年9月10日│同上│甲1,妳何時開始改花名叫 方瑋琳 │││││…妳是開始吊男人殺下一隻豬嗎│││││?妳又要騙男人錢喔?…妳是要│││││龍哥當綠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