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是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事證後,採取尿液送驗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經明載於善化分局移送書。故被告係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累犯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次數、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王梓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社內5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59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59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補,並經其同意,於當日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梓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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