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庭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子涵 律師被告 鑫鴻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9,99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9,990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2次配製程冷卻水系統及THM人力支援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應於台積電公司款項入帳時(於當月份最後1天入帳),通知原告,並於2日內(含當日)將訂單價格之95%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已依約將轉包之工程施作完成,台積電公司亦已於107年11月30日將107年10月份工程款10,442,095元給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000,000元,尚餘6,919,99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則辯以:系爭協議書與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不符,且本件尚有董事競業禁止及歸入權行使之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開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宗供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曾具狀陳稱系爭協議書與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不符,且本件尚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4項董事競業禁止及歸入權行使之爭議等語,惟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與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有何不符之處,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更未提出其股東會已決議行使歸入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與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不符,且本件尚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4項董事競業禁止及歸入權行使之爭議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9,990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5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