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吳明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麗環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詢問郵局可否依相對人之國外地址00
00SomersetSt,BuenaPark,CA90621為寄送,經郵局回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美洲地區可收寄航空郵件之國家僅有美國,故相對人所居住之加拿大無可寄收,而有事實上無法送達之情事,此狀態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故對相對人之送達處於事實上不能,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洪麗環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69年3月2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迄今無入境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函覆相對人107年9月於護照申請書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資料為4900SomersetSt,BuenaPark,CA90621,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076991號函及附件、109年7月30日領一字第10951199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5頁、第51至53頁、第47至4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件已明載上揭地址位於美國,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地址之地圖查詢結果,亦見該地址位於美國,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抗告人未提出向相對人上揭國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上揭地址為美國地址,參考抗告人提出之可收寄各類航空郵件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美國為可以收寄航空郵件之國家,抗告意旨稱上揭國外地址為加拿大地址,而有事實上無法送達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綜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事未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