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旻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旻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旻釗自民國109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近15時許(同日14時5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陳佳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迴轉,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佳承因此受有左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左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左足撕裂傷兩處約2.5公分及3公分、右第二腳趾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宋旻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宋旻釗所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陳佳承、 陳獻 献文、 潘如瑩 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3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