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中正路路竹火車站前處,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毒品海洛因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