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零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按上開扣押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製作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甚明,顯殘有安非他命,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