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李宗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直接造成公益與私益衝突,只有在公益要求明顯的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再者,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始得羈押之,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4年1月7日宣判,本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鞏固,無再串證、滅證可能。又依憲法基本權,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人民因業務入出國境,為基本權實現,非得僅以被告有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有侵害基本權之嫌,況若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可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因懼怕黑道報復,未敢於偵查中認罪,最終亦和盤托出案情,被告未參與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負責麻黃素、資金之交付,情節顯較共同被告 林億鍠 、 張世瑩 為輕,該2人因自白認罪獲具保,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應無羈押必要。再者,不得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羈押,尚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事由,始得羈押被告,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遠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並參酌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須往返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證述不符,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3年8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已於103年12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被告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雖執前詞解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其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被告已認罪且涉案情節輕微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