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宇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宇辰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福路11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處。適有 林秀琴 推手推車步行於其右前方路肩,唐宇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從其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林秀琴手推車左後方,致林秀琴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唐宇辰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宇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及顯示告訴人林秀琴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福路11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步行於其右前方路肩之告訴人手推車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手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秀琴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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