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13號聲請人 蘇薏如 即債務人30號14樓之5(戶)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為紅色底,聲請狀內僅附聯徵資料債權人清冊影││本-藍綠色底)。│├───────────────────────────┤│㈡應補正:││聲請人任負責人之「越順商行」開始停止營業日期之證明文││件(聲請狀稱93年倒閉,惟仍有登記資料)。│├───────────────────────────┤│㈢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②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㈣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1月8日間)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㈤陳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自102年1月起迄今所││有各項具有價值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之變動情形。││及此段期間債務之變動情形?│├───────────────────────────┤│㈥應補正:││①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②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㈦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