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仕雄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