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民國94年
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458-LV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五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竟因被告甲○○在路旁攔車而疏未注意,並貿然在外側第2車道上停車以接駁被告甲○○;乃被告甲○○上車以後,亦疏未注意開啟車門以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通行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車門(因車門未關妥),致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五路外側第1車道自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駛抵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駕駛,搭載被告甲○○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