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 陳碧梅
江函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連童 被上訴人十方意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8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2年4月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598元本息部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十方意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街○○號B1A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4,418元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向法院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從未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再因上訴人為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因而減縮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往前推算五年時效內之管理費總計265,080元(計算式:4,418125=265,080),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繳納265,080元本息,上訴人就逾48,598元本息部分【48,598元係包括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11個月之管理費】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216,482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216482。其餘已告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否認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B1A有8個停車位一節為真,上訴人對於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建商積欠管委員會錢,就以系爭8個停車位抵債,將8個停車位交給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並未由住戶管理過,不同意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行營運多年,未依法立案設立,且第一次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未通過,遲至100年12月2日才完成合法立案程序,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日合法成立時起才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11個月,每月4,418元之管理費,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錯誤計算產生,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再有關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二人在B1A有8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將該8個停車位以每月每個停車位2,000元出租,每年有共有192,000元之收入,已逾10年,上訴人係自95年12月14日拍定後取得該8個停車位,自96年1月份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收益合計為1,152,000元(計算式:192000×6=0000000),上訴人得主張與前開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598元本息部份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街○○號B1A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有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4,418元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從未繳交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十方意境社區管理規約(見原審卷第66-81頁、第83-96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28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0-51頁)、欠繳明細(見原審卷第35-36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44-46頁)、房屋稅繳款書等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從未繳交管理費一節,固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抗辯被上訴人雖自行營運多年,然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自當時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合計為48,598元,其餘部分則無權請求,且遲延利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故本件爭點為: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日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⒉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之停車位8個之出租費用1,152,000元與管理費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⒈經查,原審依職權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被上訴人何時成立之報備之時間,經該所函覆稱:「..查『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係於100年2月21日第一次向該所申請報備並經該所同意備查,且該管理委員會嗣後於100年12月2日向本所申請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並經該所同意備查」等情,有該所101年10月3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約、社區管理規約施行細則、歷次規約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4-9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1日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未成立,係於100年12月2日才完成合法立案程序等語,自無可採。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係於100年2月21日始向主管之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早於84年間即已成立,84年8月間社區管理規約即已通過施行,並於92年8月24日進行第一次修訂(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等情,有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10月3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訴人最初報備成立證明及歷次規約影本資料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4-96頁),堪信為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係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又按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源自於被上訴人社區規約所約定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核發報備證明無涉。本件被上訴人社區已定有規約,約定住戶之繳納管理費義務,住戶自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自其時起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以前之管理費,自無可採。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付管理費,其管理費之收繳方式為繳費採每二個月為一期(每年
一、二月為一期;三、四月為一期;其餘類推),繳費期程為每期首月15日前等情,有附在原審卷之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規約施行細則規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第70頁、第76頁),堪信為真。是本件管理費性質上為基於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每月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在原審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因而僅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時效內之管理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應為265,080元(計算式:4,418125=265,08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48,598元即100年12月3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其管理費之繳付方式為每二個月為一期(每年一、二月為一期;三、四月為一期;餘如類推),繳費期程為每期首月十五日前,即101年9月、10月之管理費,應於9月15日前繳交,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係因被上訴人錯誤計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二人在系爭B1A有8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將該8個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已逾10年,合計8個停車位每年有共有192,000元收入,上訴人自95年12月14日拍定後取得該8個停車位,自96年1月份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收益合計為1,152,000元(計算式:192000×6=0000000),上訴人得主張與前開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該8個停車位有所有權,及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 林王智惠 、 蔡恩惠 二人(下稱林王智惠二人)積欠借款債務未還,因而向臺中地院聲請就林王智惠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91號執行案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拍賣林王智惠所有下列不動產:①標別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10000及其上第34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3、面積279.69平方公尺)」②標別2「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2/10000及其上第3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1,面積451.67平方公尺)。③標別3「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10000及其上第3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面積291.14平方公尺)。④標別4「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標別2部分業經上訴人二人於95年12月1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6791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惟因上開民事執行事件95年8月15日之查封筆錄、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於查封後查報之不動產使用現狀圖、及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載明本件拍賣標的包含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一節,有前開執行案卷為佐(見上開執行案卷㈡、原審卷第44、45頁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無從由上揭資料確認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包括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參以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其在投標時不知有8個停車位,得標後查資料才知道有8個停車位附屬在建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在原審提出建商簽給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在本院提出臺中地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1-47頁),據以主張上開8個停車位為其所有。惟查,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係載明:「..㈢乙方(按指十方意境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淑芬 ,下同)考量甲方公司(按指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停業困境和社區融合發展,雙方商議機械停車位上層使用權利壹拾捌萬元計價而下層則是壹拾伍萬元計值的上揭計價,作為『以物抵債』方式處理上述甲方應繳空車位管理費和地下一樓空屋管理費的債務抵償。而乙方同意甲方以其擁有機械車位使用權利。甲方表示誠意,共計可以撥交八個車位(編號48下、50下、54下、58下、60下、70下、72下、78下)則有略估壹佰貳拾萬元使用權利的出售價值,作為地下二樓停車位應繳管理費的債務抵償理清。期後乙方取得『以物抵債』的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擁有後,自行使租售和收益的權利,乙方負責管理與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拍定之不動產包括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無法證明其拍定之不動產包括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8個停車位有所有權一節為真,是上訴人抗辯其就8個停車位有所有權,得以被上訴人將該停車位出租之六年租金共1,152,000元,與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6,482元(原判決金額265,080元,扣除上訴人減縮之48,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