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65號辦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7,900元之沒收,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廷安之保管金約15,000元,其中4,000元為其胞兄所寄入、3,000元為其母親所寄入,此共計7,000元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查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明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就受刑人財產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自均得作為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已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207,900元,並以106年9月18日士檢清寅106執沒1765字第3253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其餘款項在前揭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176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保管金係其親屬所寄,非屬犯罪所得,然保管金在性質上既係來自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該筆款項自屬受刑人財產之一部,從而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本非有據。
(三)再者,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現既在監執行,揆諸前揭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監所依法應提供其生活必要之給養,從而受刑人就其在監執行期間之生活所需費用,本無額外自行支出之必要,且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更已參照前揭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而酌留款項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支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受刑人又未指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金錢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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