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傑 即慶祥 冷氣機電工程行
被   告  楊思源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104年8月至10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5,375元、83,4
19元、26,040元,並約定以其薪資清償,然至104年11月止
,扣除被告得領取薪資後,尚餘9,555元未清償。又被告前
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承品冷凍材料行拿取貨品,委託原告為
其代付貨款34,174元,迄今亦未給付。另被告前運送貨物時
未注意,致貨物損害,原告已為其清償損害賠償費用12,000
元及禮物賠償金1,790元,並為處理該家電運送事故,致需
支付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陳筱晴 加班費360元。末被告前駕駛
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兩造約定,
被告應負擔駕駛該車所生之各項費用,而該車迄今尚有停車
費、ETC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共13,701元未
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代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款項,約定由被告104年7月至11
月之薪資代償等節,固提出請款單、安裝佣金計算表、7月
費安裝佣金表、跨行匯款回單、8月至11月份運費表、薪資
運費對帳單、請款運費明細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57頁
、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惟除跨行匯
款回單外,上開證據皆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被告
簽名,且僅係被告薪資領取報酬與原告自行扣款之紀錄,而
跨行匯款回單上記載受款人亦非被告,實難自上開證據,認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
卷第244頁背面),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合意與金錢交付等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就承品冷凍材料行貨款部分,原告固提出應付帳款表、統一
發票、銷貨單、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應收對帳單、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80
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81頁、第173頁、第178頁
至第179頁、第183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2頁)
為證,主張被告拿取承品冷凍材料行貨物後,委託原告代付
款項等語。然上開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中記
載客戶名均為原告,當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間向承品冷凍
材料行購買貨物並給付貨款之事實,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44頁背面),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記載貨品為被告所拿取而委託原告付
款,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費用34,174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運送冰箱不慎,致該冰箱毀損,其受被告委
託代付損害賠償費用52,000元予被害人,並同時支出水果籃
費用1,790元、員工加班費36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云
云。然其就此亦僅提出貨(事)故處理報告單、交易明細表
、請款單、統一發票、跨行匯款回單、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
188頁、第189頁)。然該貨(事)故處理報告單為「西湖
居家」所製作,僅為該單位之單方報告內容,尚難僅憑該報
告單之內容,即認該事故為被告所肇致。況原告並未提出其
有代被告給付被害人52,000元之事實,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亦未見該筆52,000元之匯款。另統一發票、跨行匯款回
單僅可見原告曾匯款1,760元予訴外人 張毓良 ,及臺灣三菱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1,760元之發票,然該匯款係作何
用途,均無法自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斷。再者,員工薪資表部
分,係可見訴外人陳筱晴於104年11月3日之下班時間為19
時15分,然此是否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仍未提出
被告曾委託其代付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主
張,應亦無理由。
㈤末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
生停車費、ETC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13,701
元部分,原告固亦提出拖吊通知書、統一收據、停車費補繳
通知聯、停車平信催繳通知單、代收款費用繳款證明、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請款單、已繳通行費資訊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停車費補交通
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9日北市裁
管字第10443681100號函、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21頁),然上開拖吊通知書、統
一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聯、停車平信催繳通知單、代收款
費用繳款證明、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已繳通行費資訊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停
車費補交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
9日北市裁管字第10443681100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書、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證據
,僅可證明原告曾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車
費、通行費及交通罰鍰,但不能證明該車是否為被告使用、
被告有無與原告達成費用負擔協議等事實。且該租賃契約書
上(見本院卷第213頁)亦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駕駛人為訴外人 陳茂傑 而非被告,而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車為被告使用之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第244頁背面),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
費、ETC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共13,701元,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委託代
付貨款、損害賠償與分擔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費
用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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