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葉紹明
被 告 張承瀚 (原名 張如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023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款313,032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信銀行已於100年6月10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及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3,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