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涵瑜
被   告  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6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