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2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曾郁涵 債務人 華彗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郁涵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華彗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4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278元、42,385元、27,429元及28,636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郁涵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2年4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8,0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華慧米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