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棕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棕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棕瞬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2日晚間9時起,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51之3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立德路口時,適 郭武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立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前開路口,欲右轉往新吉里方向行駛,陳棕瞬因酒力注意力降低,閃避不及,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郭武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陳棕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郭武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棕瞬提出告訴)。 嗣郭武男 先將陳棕瞬送往醫院就診後,2人偕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回溯推算陳棕瞬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棕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武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車,至同日中午12時52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時5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63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232÷60)=0.663mg/l】,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閃避不及與郭武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生交通事故,可認其騎車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棕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原審未細繹被告有如下所述情形及其家庭與經濟等因素,逕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出監後,即未在外面喝酒,都是在家裡睡覺前喝,101年6月12日是因颱風天,有喝比較多,沒想到隔天上班時酒測值還這麼高(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前一日喝酒,未料翌日中午仍無法通過酒精濃度測試,較諸酒後立即上路駕車者,其惡性顯較輕微;㈡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好不容易考進台塑六輕麥寮營造廠擔任正式木工,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三萬餘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及感應卡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該廠每日上班駐警均會施以酒測,惟自101年6月13日案發之日迄今,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並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有該管理部101年11月1日(101)麥總字第12A80020A06A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戒酒,並非無據;㈢被告未婚,有一名未婚所生,經認領之女兒,目前就讀小學三年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被告每月均須支付小孩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1頁)等家庭、生活情形;㈣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武男達成民事和解,取得郭武男之原諒,郭武男並具狀表明放棄對被告法律責任之追究(見本院卷第21頁);㈤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係: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及考量其各次前科所處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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