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上開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警員張家銘及 黃信學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幹你娘」及「操你媽」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時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信學達成和解,並業經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糖尿病及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劉家安雖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逃逸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2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信學警員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糖尿病及重度、躁型之雙極性情感疾病患者,自91年起迄今多次住院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紙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附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認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信學告訴被告涉嫌上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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