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陳星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暨其專科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告陳星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前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0樓臺灣00福股份有限公司0000分公司之賣場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K-ONE卡旺通用瓦斯罐1組
4罐(價值新臺幣155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內以為掩飾,冀圖矇混該賣場之收銀人員而逃避付款。嗣陳星儒於擬離去前開賣場時,為親眼目睹上開竊盜過程之賣場工作人員 王雅慧 所阻攔,並當場於陳星儒身上發現前開被竊物品,經王雅慧報警處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甫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