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輝慶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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