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18、2819、2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戊○○○騎乘之三輪車發生擦撞。己○○見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輕微受損,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要求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以「沒有賠,就讓你死」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乃轉向路旁店家乙○○商借2,000元;斯時,適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老闆在旁觀看,見己○○騎乘之上開機車僅受輕微損害,認索賠之金額太高。詎己○○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持機車大鎖欲追打該刻印店老闆,乙○○見狀旋下跪請求罷手並上前以雙手抓住己○○之手,惟己○○非但未罷手,復承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放手,如不放手就連你一起打」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鬆手;適有路人 蔡明正 行經現場,遂上前搶下乙○○手持之機車大鎖,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扣得己○○所有之機車大鎖1具。
二、己○○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朝顏儷都婚紗店」之員工,因與該婚紗店老闆娘 陳鳳滿 有薪資糾紛,於95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疑似槍械之器物1支(未扣案),以拿回私人物品為藉口返回上開婚紗店,該店女員工丙○○見狀乃請求己○○離開並告知若不離開則欲報警。詎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器物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左頸部及枕部2.0×0.5×1.0、1.5×0.5×1.0公分撕裂傷、左手部1.0×0.4×1.0公分撕裂傷、左前臂5.0×3.5公分挫瘀傷、右前頸
4.0×3.0公分挫瘀傷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讓你死,報警做什麼」等語,致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己○○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個性不合而分手,詎己○○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的證件還給我,要不然不是你準備全家後事,世是你想實我實力可以賭一賭,我東西全不還我不想跟你說那麼多、示看看我也不想說明、我不是恐懼的」之簡訊,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戊○○○、乙○○、丙○○、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新興、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證人蔡明正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大鎖1具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欣萍 證述在卷;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靜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他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是應就本案適用相關法律其罪、刑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修正前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以上;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罰金之下限應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已經提高,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同理,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亦無修正,但罰金刑部分仍因下限提高,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該連續之數行為均應個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經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先後2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他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個恐嚇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讓你死」、「不放手連你一起打」、「全家準備後事」等言詞恐嚇他人,且其中被害人戊○○○年紀已70歲,為推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婦孺,竟仍出言不遜,其雖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被告事後並未與其商談和解,被害人丁○○對本案雖表示無意見,但被告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惟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不生撤回之法律上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應依舊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
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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