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4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其兄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本院業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暨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等連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5月21日23時45分許,無視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前往上開乙○○住處門外,按鈴欲進入乙○○住處遭拒後,即以腳踹乙○○住處鐵門及翻倒門外之腳踏車、鞋櫃等方式,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又依該卷宗所附送達資料所示,該通常保護令業於9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知道有這個保護令,因該紙保護令有寄到伊住處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是被告就其上開被訴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定罰金刑之下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案應適用法律加以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二)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該保護令所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論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罪名,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係檢察官漏引論罪法條。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情形,惟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故意再犯罪成立累犯一節,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爰逕 依新法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予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刑度,容非妥適,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為應成立累犯一節,未予審酌,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案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至被害人住處為騷擾行為,干擾被害人生活安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案發後,未曾再為任何違反保護令行為,應有悔意(此據被害人乙○○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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